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儷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23元(計算式:本件被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44元(票面金額100,000元+提示日即113年3月20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4,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本件尚存本票債權金額28,921元(26,579元+113年5月4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2,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