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簡雅雪
被 告 江峯任
被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江峯任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峯任係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世新電視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江峯任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立仁路口停車時,未拉起手煞車致車輛滑動倒車,與順向行駛,於該路口右轉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5,000元。以上合計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江峯任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事故前已無二致,且被告亦不清楚是否已經買賣售出,有無實際之買賣價金損失,逕請求車輛價值貶損,並不合理。縱認原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947元,加計工資171,620元,系爭車輛實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5,567元,即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責任範圍,惟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代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原告受有差額169,733元之利益,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係其自行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非受法院囑託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鑑定費收據、行駛執照修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577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峯任因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未拉起手煞車導致車輛滑動倒車,為肇事原告,被告江峯任就本件事故具有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峯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被告江峯任既為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之受僱人,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江峯任駕駛至之車輛為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所有,該車身上漆有「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顯於事故當時係執行公司職務,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世新電視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鑑定費5,000元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江峯任駕車碰撞而毀損,則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前開說明,其所得請求減少價值者,以超過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車輛結構報告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該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價約為新台幣:16萬元整。說明:二、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右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右後門板金更換、右後輪弧切割更換。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63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55號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202頁),本院審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依據車主所提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及參酌權威車訊之車型資料進行估價,鑑定方式依據該車出廠年份、板金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就其估算方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說明,鑑價結論內容論述完整,尚屬完備,堪信係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之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較為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5,000元,並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已說明形成鑑定結果之相關理由、依據,並提供鑑定時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然該鑑定為原告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且經被告爭執,是前開鑑定書之可信度、公正性較本院囑託中立第三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低,是本院既採取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於必要之支出費用,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江峯任、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10萬元。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用,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查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即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基於商業保險法律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用,即與被告無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峯任、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江峯任113年9月19日、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113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1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