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葉鴻昌
許立豫
被 告 朱健榮
朱俊英
朱瑞美
朱嘉美
朱思奇即朱翠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其債務人朱誠美之被繼承人朱玉華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就被繼承人朱玉華遺留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6分之1」,予以裁判分割,然觀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朱玉華尚遺有存款及股票等遺產,是原告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乃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原告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