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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輝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遲延履行,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136,191元未給付,經中華商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