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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怡辛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OO、2OO、2OO、2OO、2OO號事件(下稱少年另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商店將現金16萬元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嗣後始發覺遭騙。被告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