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政即賴聰色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秋龍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何自涼設定抵押權後,何自涼、賴秋龍先後死亡,賴秋龍之繼承人為賴素珍、賴素娥、賴素儒、賴素賢、賴明政(即賴聰色)共5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4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以賴明政、賴素珍、何峻瑋、何敏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明政與被告賴素珍、何峻瑋、何敏瑜間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賴素珍、何峻瑋、何敏瑜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未以賴秋龍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難認合於民法第868條規定,當事人不適格。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補正適格之被告。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