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曾祥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33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