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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陳義雄、陳武松、陳正雄、陳月娥、陳秀珠、高陳月桂、陳秀鳳(下合稱被告全體)之被繼承人陳明通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被告陳義雄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原為陳明通所有,陳明通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每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陳義雄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陳義雄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該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代位其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其債務人陳義雄分割系爭遺產,卻以陳義雄為被告,此部分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與其餘被告間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