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許泳波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許曛博
許驄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 告 許勝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覆鐤金段(下同)148地號土地與被告許曛博所有148-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148地號土地與被告許驄瀧、許勝卿所共有148-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M連接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抗辯無確認必要(見本院卷第101頁),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竹崎鄉覆鐤金段(下同)148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148-16、148-18地號土地(下合稱148-16等地號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依序為被告許曛博所有,被告許驄瀧、許勝卿共有。
㈡、早期測量技術不佳,原地籍線可能錯誤。且民國90年間因148-4地號土地分割時僅套圖測繪,錯誤選取界址點,導致分割出之148-16等土地與原告土地的界址變更。正確地界,依照兩造土地間堆疊為經界石的一排石頭,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N-I-J-K-L-M連線等語。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土地與148-16土地之界址如附圖N-I-J-K連線。⒉確認原告土地與148-18土地之界址如附圖K-L-M連線。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土地與鄰地之地界應以地籍圖即附圖A-B-C-D-M連線為準,地籍圖之界址並無錯誤等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148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告許曛博為148-16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許聰瀧、許勝卿為148-18土地所有權人。
⒋上開三筆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確定之經界,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縱原告就其主張之經界不能證明,法院亦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聲請經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由地政人員依據地籍圖及兩造指界位置進行勘測,並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2頁、第163至173頁、第239頁)。
㈢、本院審酌從地籍圖顯示兩造的經界線是自西北方延伸自東南方,其中前端有轉折往原告土地凹入,待至原告土地與148-16土地交界末端,則轉折往148-16土地凹入,之後平緩延伸至148-18土地。而原告所主張之N-I-J-K-L-M連線,則是在前端轉折處呈現較平緩之樣貌,而與148-16土地交界後端延伸至與148-18土地連接處,則大幅度轉折往南之情況,與前開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迥異等情,有前開卷附附圖可參,已難認原告所指界線為可信的界址。
㈣、又依被告指界結果,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依原告指界結果,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平方公尺增加100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48-16、148-18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分別減少97、3平方公尺。依此可知,被告指界即如地籍圖界址,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合,如依原告指界結果,原告土地面積增加100平方公尺,被告148-16等土地面積減少100平方公尺,並不合理,益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基於上述,足認被告所指A-B-C-D-M連線與地籍圖謄本等客觀基準所呈現之土地經界線,較為相符,原告所主張之N-I-J-K-L-M連線,則與之相距甚遠,所以,A-B-C-D-M連線應屬較可信之界址。
㈥、原告雖主張早期測量技術不佳,根據統計,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者占49%、面積減少者占33%,則尚未地籍圖重測地區地籍線錯置、位移的機率達82%,兩造土地地籍線可能是錯誤等語。但是,依原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重測前後亦有土地面積相同的情況,不是一定會發生面積變動的狀況。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地籍圖有錯誤,純以該重測結果分析,自己推論地籍線錯誤,自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因90年間,148-16等地號土地自148-4土地分割出時,僅套圖測繪,錯誤選取界址點,才會導致原告土地與148-16等地號土地界址變動等語。但是,兩造都表示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48-16等地號土地原本即為不同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則148-4土地分割時,僅是增加其內部分割出之土地間之地界線,與原告土地間的界址無關。原告只是主觀上之臆測,無證據足以支持,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納。
㈧、原告另主張土地上堆疊的石頭為經界石,是自日據時期就擺放該處,應以該石頭為經界線的認定等語,但是被告否認。查:
⒈兩造土地交接處,現況為柏油鋪設之道路,該石頭、水泥平台是位在靠近被告土地側馬路邊緣,有前開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以佐證。
⒉原告自承做道路之前沒有鑑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主張是全由原告之父提供土地作為通路,已難盡信。另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該道路自60幾年來拓寬過2、3次(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現場所指之石頭,歷經數十年間道路數次拓寬等因素,客觀上是否能固定在地面、維持原貌,並非沒有疑義。反而是被告所稱因為道路拓寬,才將石頭移動擺放至路邊,與土地沿革相符,較為可信。
⒊加上,原告所稱基石、經界石,有些是水泥製作的平台基座,有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告所稱是日據時期即擺放在該處作為界址,亦難採信。
⒋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證明日據時期存在的石頭,就是現在所擺放的石頭,且位置、範圍相同,自不能僅以現況道路旁擺放之石頭及水泥基座,即判斷是兩造界址的經界石。
⒌至於原告父親興建鐵皮屋在被告148-16土地上之原因很多,也不能以此就反推該石頭、水泥基座即為日據時代以來之經界石。
⒍所以,原告主張應該以該石頭(水泥基座)為界,並非客觀可採,自不得作為經界線之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原告所有148土地,與被告許曛博所有148-16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與被告許驄瀧、許勝卿所共有148-18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D-M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審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本院認定之界址,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的情形不符,則本件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依民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