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宥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4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