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林明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80元,及其中新臺幣68,903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21元,及其中68,903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明顯之遺產管理人,林明顯於100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按月應依上開契約第6條方式攤還,利息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詎林明顯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9,221元及其中68,903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林明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林明顯於101年9月2日死亡後,被告自應於管理林明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主張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就107年12月18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明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逾期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8,903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明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本金68,903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計算之利息,被告就107年12月18日以前即逾5年以上所發生之利息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合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