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鍾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395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行車不當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林清松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清松受有傷害送醫急救。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林清松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申請,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清松859,135元(含醫療給付129,135元及失能給付730,000元),並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沿同向慢車道直行,伊要右轉至中興路716號(住家址),當時伊有向後看打方向燈確定沒人後即右轉,結果對造機車碰撞伊右前車頭而肇事。突然就撞到了,來不及反應等語;林清松於警詢時表示:伊騎機車沿中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對方開車突然右轉至慢車道,導致伊機車左側與對方碰撞而肇事。突然之間就撞到了,無法反應等語。是依本件卷證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而林清松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有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與林清松過失程度,認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參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清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應為601,395元【計算式:859,135×70%=601,39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參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1,395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