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莊慶章
訴訟代理人 莊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6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8時8分,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之路邊,徒步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興業東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業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不及閃避而碰撞被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即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左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合併牙冠脫出、右側下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合併齒髓壞死及牙根外吸收)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二所示,並表示於車禍當時,被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貿然闖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顯有過失。被告行走時為綠燈,原告視野可見被告欲橫越行人穿越道,應無不及反應之問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調偵字第554、555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住院及回診之醫療費用共312,558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牙科收據明細(附民卷第31至79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51頁,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為證,其中除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外,其餘就診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陳文勝診所診斷之病名為創傷症候群,並無前往中醫就診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金額為265,868元,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准許。至原告前往陳文勝診所及吉祥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文勝診所所診斷之創傷症候群與本件車禍之相關性,及前往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均礙難准許。
⒉回診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後因不敢騎乘機車,請求每次至整形外科、牙科、中醫來回就診之交通費用共21,260元,其中整形外科及牙科以每次來回400元、中醫以210元為計算云云,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收據,且其所受傷勢為口腔,並非四肢,應無不能自行騎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情狀,且其中關於111年3月2日、4月21日、4月22日、9月9日、12月28日、112年1月31日、3月25日、113年1月23日、5月8日之交通費部分,並無同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紀錄,又原告並未證明有因本件車禍致有前往陳文勝診所就診之相關性及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詳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騎車之情形,是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營養品及補品: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勢有3顆牙齒脫落,無法正常咬合進食,無法咀嚼硬質食物,需以流質營養品補充營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及補品25,906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回覆結果為:單就病人之牙齒問題來看,僅需軟質食物進食即可等語,有該醫院114年1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1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請求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以月薪33,5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並未能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遭扣薪水之事實,且原告任職之太和診所亦表示原告因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件回診請假,該診所已補償其請假扣繳之薪資等語,有太和診所113年10月7日太和診所管字第011301000001號函(本院卷一第181頁),至太和診所於本件車禍後考量原告身心狀態無法執行工作職務,建議原告留職停薪靜養,經原告同意後,留職停薪2個月,並於111年3月1日復職乙節,有該診所出具之書函(附民卷第85頁),顯見原告係經太和診所建議後自行同意留職停薪,並非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修理系爭機車支出零件費用7,6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份(附民卷第89頁)在卷可佐,業經被告不爭執,應可採信。又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00元【計算式:7,600÷(3+1) =1,900】,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嘴唇整形及復健:原告本主張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有進行嘴唇整形及復健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嗣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二第50頁),爰不予審酌。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67,768元(計算式:265,868元元+1,900元+30萬元=567,768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於紅燈小跑步進入路口(人行穿越道之邊鄰)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之過失責任,惟經被告聲請就事故之肇事責任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係認:事故當時日間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距至少有50公尺,是機車日間綠燈行經路口前,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右前方行人小跑步進入路口,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一般煞車減速,本件被告小跑步於路口內,可被原告清楚看見,認肇事責任歸屬如下:⒈莊慶章(行人)紅燈小跑步進入路口(人行穿越道之邊鄰),未注意左側來車,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⒉李麗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9至401頁)。系爭鑑定意見書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能力,參酌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人及系爭車輛行車之位置、人車之撞擊點及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推估車速、計算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等情,詳予說明及記載其鑑定之依據及理由,而為肇事過程及肇事原因之分析,自具專業及客觀性,堪以採認。可認原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過失責任自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4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40,661元【計算式:567,768元×(1-0.4)=340,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附民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661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關於維修費用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3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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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僅就52,285元範圍內不爭執,爭執至陳文勝診所及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車禍發生於110年12月,否認原告請求至112年、113年醫療費用之必要性。 |
| | | ⑴牙醫部分:18,000元 ⑵中醫部分:1,260元(單趟105元) ⑶整形外科:2,000元(單趟200元) | 爭執,無提出相關單據並否認就醫必要性。其中111年3月2日、4月21、22日、5月3、20日、6月20日、9月9日、11月7日、112年1月31日均無回診牙科之紀錄,均爭執。 |
| | | 車禍後斷了3根牙齒,其中2根係位於正中間,飲食需要靠流質食物。 | 原告提出單據僅23,937元,且原告未證明此費用之必要性。醫院回函表示僅需軟質食物即可,原告請求無理由。 |
| | |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以月薪33,500元計算【計算式:(2+15/31)×33,500≒83,210】 | 原告未提出月薪之證明,原告沒有被扣薪就不能請其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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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因車禍致原告嘴唇傷口向右歪斜,有實施嘴唇重建手術之必要。 | |
| | | 原告因本件車禍牙齒斷裂,縫合傷口高達41針針,肌肉拉傷、左脅肋挫傷、右臀、大小腿挫傷,歷經2至3年治療,身心受創,導致失眠、恐慌、心悸、憂鬱、想自殺之傾向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 開庭時原告可自行步入法庭,且對答如流,本件原告過失至明,無請求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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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