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歐陽子文
張逸凡
被 告 冠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1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配電盤乙式,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2,189元,並指定送貨工程地點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使用。原告已於110年8月27日依約交貨完畢,詎料被告僅支付15萬元,尚積欠342,189元未為給付,屢次催討無果,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尚欠之貨款34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342,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189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6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