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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陳寶元即詮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陳寶元即銓盛企業社」記載,應更正為「陳寶元即詮盛企業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