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江浩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93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車牌ASM-6505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6,247元(工資1萬922元、零件10萬5,325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24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的本件車輛,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等情,被告沒有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以相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1萬6,247元(工資1萬922元、零件10萬5,325元)的事實,有提出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8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554元(計算式如附表)。
⒌再加計工資1萬922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萬8,476元(10,922元+17,554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325÷(5+1)
≒17,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325-17,554) ×1/5×(5+10/12)≒87,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325-87,771=17,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