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毅宏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4,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