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侯季花兼黃炎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1,304,361元(計算式:債權原本279,674元+利息856,262元+違約金168,425元=1,304,3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