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展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容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盧火炎
邱盧彩雲
呂冠衡
李柏賢
林再正(盧延益之承當訴訟人)
盧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範圍。
被告不得在第1項範圍土地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盧火炎、邱盧彩雲、林再正、盧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柏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範圍(下合稱系爭範圍);㈡被告不得在系爭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下合稱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礙原告埋設民生管線之行為。陳述: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共有甲地相鄰。甲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乙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乙地與最近之公路即甲地西側未登錄地號土地無適宜聯絡,原告需通行甲地之系爭範圍始能前往公路,系爭範圍為損害甲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挖設排水溝渠,不得妨礙原告。
㈡被告呂冠衡另已另訴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甲地,系爭範圍預計分歸被告林再正取得,被告林再正已將其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承諾於甲地分割後將系爭範圍移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正當。
㈢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呂冠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林再正已將甲地應有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又甲地分割後,系爭範圍預計分歸被告林再正取得,原告提起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李柏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範圍。
被告盧火炎、邱盧彩雲、盧俊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再正雖曾一度提出答辯狀,嗣已具狀表明撤回答辯,等於未提出書狀。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乙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共有甲地相鄰,甲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乙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乙地與最近之公路即甲地西側未登錄地號土地無適宜聯絡,原告需通行甲地之系爭範圍始能前往公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地、乙地,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呂冠衡、李柏賢雖否認原告就系爭範圍之通行權,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並非甲地共有人,自無使用收益甲地之權利,尚難逕認原告對甲地無通行權存在。本院為免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發函曉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通行權方案,惟被告均未提出,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乙地面積377平方公尺,系爭範圍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尚難謂原告請求通行系爭範圍為權利濫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8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有別,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袋地通行權人有無該等權利,仍應由法院依其要件予以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範圍埋設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妨礙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埋設方法及範圍,以供調查判斷,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㈢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