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禁治產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