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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百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被      告  翔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8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電機工程,兩造均是用LINE對話進行接洽,原告於民國112 年8 月14日前,在永和錢櫃施作工程;112 年8月28日是在永和樂華錢櫃施作工程;112 年9 月19日是在中和錢櫃施作工程,112 年9 月9 日買料於112 年9 月23日在板橋錢櫃施工;112 年10月15日在嘉義的錢櫃施作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並開立6紙發票,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上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2,858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2,8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聲明異議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固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辯稱異議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2,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8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