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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逸捷 


被      告  曾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6,569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柏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1日23時26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道0號250公里7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與前車發生事故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適逢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價,車尾修理費用即已高達374,794元,並無修復價值,業已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13,920元,另扣除車輛殘值拍賣回收價金41,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272,9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保養廠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報廢登記書、車輛異動報廢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保險單條款(含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2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即應依上述法律規定決定之。詳言之,本件因原告與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賠付車體保險金313,92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值拍賣回收價金41,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272,92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於272,92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而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則係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並非原告實際給付予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體保險金272,920元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原告。況原告未賠付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而係賠償推定全損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的3/4之313,920元,係依原告與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仍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計算,始為妥適。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嚴重受損,依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保養廠出具估價單,預估修復金額374,794元(參本院卷第91頁),已超過保額修復上限,系爭車輛經辦理報廢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313,920元,扣除車輛殘體出售回收所得41,000元後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乃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等語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至明。而原告主張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4,794元(含工資費用45,400元、烤漆費用51,204元及零件費用278,19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日即111年4月21日,已逾4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4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5,638元(計算式:278,190元÷(4+1)=55,638元),再加計工資45,400元、烤漆51,204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52,24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152,242元為合理。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依全案事證可知,訴外人陳柏源於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春雨駕駛之車號000-00營半聯車後,即故障停於外側車道與入口槽化線中間,並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被告沿同向後方中線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致肇本件車禍事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569元(計算式:152,242元×70%=106,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69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