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蔡汶意即蔡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春安機車行購買「三陽機車」,並於92年1月22日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兩造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2,820元,貸款期限自92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還款3,490元,被告應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27,920元本金屆期未給付,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9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以書狀稱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