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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厲朝正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51,501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然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斯巴達」、「煙捲」、「大力水手2.0」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政宏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詎蔡政宏與「斯巴達」、「煙捲」、「大力水手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4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加百列客服」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1月17日17時0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精誠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志」工作證、收款收據,於約定時地,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嗣因原告於交款前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因以網路轉帳及匯款等而受有損害者,並非相同。是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不能認為係因前開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50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原告尚未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