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徐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5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的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在起訴時原將被告列為徐月珠即華馨園茶行,但是因華馨園茶行為獨資商號,現已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傳力,故改列「徐月珠」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4,57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下稱本件債務)沒有清償,依契約條款第12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以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積欠本件債務,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因身無分文,也無恆產,才無力清償。希望原告能減少本金,拋棄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抗辯,就不能採納。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