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唐玉芳
被 告 林信宏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下稱甲)賠償損害,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係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尚未追加被告乙以前,主張受有寶雅中醫診所(下稱寶雅診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040元、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5,135元之損害,被告甲就該主張自認,原告追加被告乙以後,就寶雅診所醫療費擴張為11,590元,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擴張為6,540元,被告乙就上開損害一部否認,經核被告乙所為否認,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利益於被告甲之抗辯,其效力及於被告甲,是被告甲所為前開自認,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搭乘被告甲駕駛而為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EAA-129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擬在嘉義市中山路嘉義高商站牌下車。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後車門與原告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並無安全隔板,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原告於甲車行經啟明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持悠遊卡靠近刷卡機刷卡,因未聽見刷卡機回應,乃於甲車轉彎行至中山路後,伸頭查看並再次刷卡,當時甲車行經公園派出所前,距離嘉義高商站牌尚有5公尺,詎被告甲於原告再次刷卡後約1秒鐘,且甲車尚未停妥前,竟未注意車內狀況,提早開門,後車門因而夾住原告之頸部、肩部及左手,迄後車門關閉後始脫困。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寶雅診所就醫,診斷為頸部挫傷,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為頸部、左肩及左手扭挫傷。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由被告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
⑵原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550元。
⑶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54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支出醫療用品費4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且住所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46,080元。
4.影印費:原告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出影印費25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碩士畢業,年邁獨居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被害後長期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甲車後車門迴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止站立,提醒乘客避免發生傷害,又被告甲係於抵達嘉義高商站牌並將甲車停妥後始開啟後車門,非於行車中開啟。原告受傷係因其疏未注意,將頭部伸至警示區造成,被告無過失。縱認被告甲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亦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在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依序為10,020元、5,53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
㈢原告腳部並未受傷,如有就醫之需,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必搭乘計程車。
㈣原告主張之影印費,非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被告無賠償義務。
㈤被告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餘元。原告僅受輕傷,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為2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駕駛被告乙所有甲車執行職務,原告搭乘甲車,在座位上伸頭刷卡時,遭後車門夾住頸部、肩部及左手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寶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車車籍資料、被告乙公司基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依上開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光碟摘要,均提示辯論,及當庭勘驗光碟,除被告甲有無過失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本院製作之光碟摘要及當庭勘驗光碟結果,於影片第29秒,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左手倚靠欄杆,右手按車鈴,於影片第48秒,有乘客離座至後車門等待下車,原告左手越過欄杆,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1秒,原告頭部越過欄杆,再度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2秒,甲車煞停靜止,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注視刷卡機螢幕,於影片第55秒,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刷卡尚未完成,後車門開啟夾住原告頭頸部,於影片第56秒,原告以右手拍打刷卡機,示意遭夾住,於影片第1分10秒,後車門關上,原告脫困,於影片第1分11秒,原告起身往前走去(上開畫面為鏡像,左右相反)。是依上開情節,被告甲係於甲車停止後始開啟後車門,非於停妥前開啟。其次,依光碟摘要,甲車後車門迴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止站立,後車門與原告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並無阻隔設施,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是原告自應注意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其身體不得暴露在警示區,而被告甲於開啟後車門時,則應注意乘客身體有無暴露在警示區,不得徒因地板繪有警示區,遂謂其不負任何注意乘客動態之義務。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原告身體暴露在警示區而未注意,開啟車門,造成原告受傷,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至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卻忽視警示區之紅字標註,暴露其中,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甲過失比例為4分之3,原告過失比例為4分之1,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自上車起至下車止之全程影像資料,核無必要。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寶雅診所於113年5月25日、113年8月26日出具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費用明細正式收據(下稱總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提出由寶雅診所於其歷次就醫當日出具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金額(下稱各次收據)合計雖僅10,020元,尚不影響總收據金額之真正,堪信其主張為真。被告徒因各次收據金額合計為10,020元,否認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5,5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上開金額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支出醫療用品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所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雅診所總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且住所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需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腳部並未受傷,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置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被害時77歲,又其經寶雅診所診斷為頸部挫傷,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頸部、左肩及左手扭挫傷,則依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其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尚屬合理必要,非必限於下肢受傷,始能肯定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46,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該項損害,惟依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寶雅診所費用明細正式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往返寶雅診所就醫142次,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26次,又原告住所與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間單趟計程車車資依序為180元、135元,往返車資為360元、270元,業經本院調取計程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依該試算表計算後,原告往返寶雅診所就醫142次支出之車資為51,120元(計算式:360*142=51,120),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26次支出之車資為7,020元(計算式:270*26=7,020元),合計58,14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46,080元,未逾58,140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影印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出影印費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上開支出,難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範圍,被告無賠償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又被告為汽車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730,000,000元,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基本資料提示辯論,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合計62,700元(計算式:11,040+550+5,530+400+46,080+20,000=83,600,83,600*3/4=62,7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00元,及均自113年8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