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林俊達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張渼棋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楊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710-C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嘉義大學門口前路口,欲右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263-HUT號重型機車直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114年2月25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另原告如因本件車禍事故前領有強制險保險金者,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54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固尚主張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包括「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傷」、「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等傷勢,並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113年9月19日成附醫鑑第101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71頁),惟查:
⒈依鑑定報告記載可知鑑定當時僅參考原告案發後於大林慈濟醫院112年3月15日復健科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左肩僵硬、左肩疼痛」、115年5月8日骨科門診病歷紀錄「左肩活動範圍受限」及同年9月9日磁振攝影檢查而發現此病灶,即推論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相關或高度相關,而未參考本件車禍前之就診病歷;惟參以鑑定報告說明「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傷」之病因包括年齡增長造成的退化、長期工作抬舉過肩等,此症狀係在受傷後約半年經診斷才發現;而「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又稱「冰凍肩」或「五十肩」,亦於112年9月9日左肩核磁振攝影檢查發現此病灶,為一多因性疾病,原發性冰凍肩之危險因子包括中年、糖尿病、高血脂、活動減少及未知原因等而次發性冷凍肩的常見原因包括:肩部外傷、旋轉肌袖症候群(棘上肌撕裂傷)。個案原有「中年」危險因子,但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肩部外傷」及旋轉肌袖症候群(棘上肌撕裂傷)等疾病診斷,且受傷後曾以三角巾固定左肩,有「活動減少」危險因子,判斷此診斷高度可能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有鑑定報告(本院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佐,其中鑑定意見就「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與本件車禍關連之判斷僅為「高度可能相關」,並未說明何以排除其他成因所造成之理由,且就半年後才發現的「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傷」部分,亦未說明為何排除該症狀可能係因年齡增長造成的退化、長期工作抬舉過肩等其他成因所導致的理由,且既然是車禍後半年才發現,亦可能係車禍後至檢查前之半年期間因其他事故所造成,此亦未見鑑定機構所考量及交代說明,礙難逕以上開兩病徵係於本件車禍後半年發現,即率認與本件車禍相關。況佐以原告案發當時為中年,長期從事起重機操作乙職,曾於99至110年期間,於103年因左手挫傷、左腕腫瘤、109年因下背挫傷、110年因右肩挫傷前往和順興診所就診;因左肩關節僵硬及頸椎退化神經壓迫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復健;因右手掌麻、疼痛無力氣,不能提重,且右腕橫韌帶增厚等病情前往瑞良中醫診所就診;105年間數次因左肘內側痛、右肩胛痛前往仁惠中醫診所就醫;102年間數次因粗重工作導致肱骨外上髁炎前往鄭滄海中醫診所就診,有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65、315至348、353至355、367至369、377至381頁)在卷可查,可知原告長期就診部位多與兩肩、背相關,核與「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傷」、「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位置大致相符,自無法排除原告在長期工作或生活習慣方式下有可能造成「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傷」、「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之症狀,換言之,礙難認定「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傷」、「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之成因與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舊疾無關。
⒉又鑑定機關於114年9月2日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亦說明:一、於本件112年2月8日急診病歷及同年2月20日門診皆無有「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傷」、「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即五十肩)」之記載;二、係因112年2月8日至急診就醫時,因肩關節脫位有明顯疼痛,若同時合併有棘上肌撕裂傷,當下臨床診斷可能很困難,且X光檢查主要用於評估骨骼病灶,無法診斷出棘上肌撕裂傷,直至受傷後於門診追蹤,持續主訴有左肩僵硬、疼痛等症狀,直至112年9月9日安排磁振攝影才診斷出「棘上肌撕裂傷」;及三、本件車禍前之就醫紀錄未發現左肩疼痛或活動範圍受限,而認「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即五十肩)與本件事故相關」等語,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其中第三點理由,鑑定機關同時以本件車禍前之就醫紀錄未發現左肩疼痛或活動範圍受限,而認此病灶與本件車禍相關云云,顯然未參考原告上開歷年之就醫紀錄,此判斷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第二點理由固在解釋上開病症於車禍後半年始發現係屬合理,且因車禍造成「肩部外傷」而認與本件車禍相關;惟此補充鑑定報告書第三點亦說明「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即五十肩)」之成因包括年紀增長之退化,而原告為57年出生,於案發時已55歲,上開五十肩之發生即存有年紀退化成因之可能性,此恐為鑑定機關所忽略而尚有未洽。再者,佐以鑑定機關於上開113年9月19日成附醫鑑第101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79頁)中說明「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即五十肩)」亦有「左肩僵硬、左肩疼痛」之病徵,而僵硬與疼痛係屬不同之感受,此可由原告於就診時清楚陳述而紀錄於112年3月15日復健科門診病歷上得知,又依原告歷年之就診紀錄顯示已長期有疼痛、麻、無力等病徵而就醫之情形下,依原告案發當時之年紀、退化階段等因素考量,理應於案發當時就可察覺到僵硬與疼痛之感受,何以急診病歷並未記載有「左肩僵硬、左肩疼痛」之情形,反而遲延至案發後逾1個月之3月15日才感受到,延至車禍後半年才診斷出有「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即五十肩)」?其理論基礎亦有矛盾之處,礙難盡信。
⒊是綜合上開理由,上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認定主張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包括「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傷」、「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等傷勢,特此敘明。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損失:
⑴原告主張案發當天係騎乘訴外人洪惠蘭所有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且支出修理費用8,18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附民卷第29頁)、機車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本院卷一第52、361頁,本院卷二第19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10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5元【計算式:8,180元÷(3+1)=2,045元】,故原告請求維修費用2,045元,應可採信。令原告主張手機玻璃貼400元、背巾280元,並提出飛訊電信有限公司交易憑單(附民卷第31頁)及美德耐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9頁),均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2頁),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安全帽500元、眼鏡2,500元部分,惟經被告爭執,抗辯稱應證明該些物品損害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9至31頁),僅能證明有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礙難遽此其有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上開物品受損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自112年2月8日急診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142,769元之事實,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歷次就醫費用附表各1份(附民卷第33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2、143至193頁)附卷可證,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2,769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8日至113年3月6日就診154次、113年3月19日至113年12月31日就診62次,共計216次,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有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需由親屬駕車接送,每次單趟以計程車車資350元計算等語,被告雖就就診次數及單趟計程車車資均不爭執,惟抗辯其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卷一第359頁),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影響其左手之活動力,於受傷初期,確有搭乘車輛就醫之需,爰以原告家屬駕車載送原告往返大林慈濟醫院所需油資及通行費用計算此部分損害。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住處往返大林慈濟醫院為11.8公里,回診216次,來回共432趟,並同意以一趟12公里及一般每公升油價及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油耗量即以每公里油耗3元計(本院卷二第192頁),經計算結果原告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5,552元(計算式:12公里×432趟×3元=15,552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9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於112年2月9日至12日、同年5月24日至26日、113年2月22日至24日、113年12月15日至19日進行4次手術,住院共15日,每日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45日(計算式:30日+15日=45日)看護費用共99,000元(計算式:2,200元×45=99,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3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22個月又21天,月薪35,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共794,500元(35,000元÷30日×21天+35,000元×22個月=794,5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附民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93、205頁),此經被告爭執,抗辯稱原告應證明有薪資減損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由鑫佳順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5日所出具之請假證明單上記載:原告因112年2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受傷迄今仍無法完全康復,無法回工作崗位上班,請假至114年6月5日等語,有該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05頁)在卷可佐,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請假之事實,而未能證明其有薪資減損之情形,且原告於案發後即未再復工,此有鑫佳順企業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8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之傷勢有自112年2月8日至114年6月5日長達2年均無法工作之證據,且其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收入金額為0,核與原告主張車禍即112年2月8日前係在鑫佳順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領有薪資之事實不符,又鑫佳順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出具原告在職薪資證明(附民卷第221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在該公司擔任技術員領有共42萬元(每月35,000元)之薪資,而未能證明原告於案發當時尚任職於該公司並領有薪資,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礙難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依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7,以每月薪資35,000元,請求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122年9月13日,共8年9個月13天(計算式:35,000元×7%×12個月×10年=294,000元)。惟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僅為「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詳如前述,且經鑑定機關於113年12月5日安排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肩鎖關節脫位已因手術復位而癒合,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2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50100114號函覆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卷二第155頁)。既該傷勢已痊癒,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94,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查原告從事起重機操作,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等情,業據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案。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學經歷、限閱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10,046元(計算式:2,045元+400元+280元+142,769元+15,552元+99,000元+15萬元=410,046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附民卷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即擴張聲明,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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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請求機車修理費8,180元,因送修時未請修車廠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故請鈞院以一般市場行情即零件與工資比例為3:1,予以認定(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9頁),並提出進誠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29頁)、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 就機車修理費8,18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本院卷一第52頁、第361頁、卷二第24頁)。 |
| | | 請求手機玻璃貼400元(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25頁),並提出飛訊電信有限公司交易憑單(附民卷第31頁)。 | 應證明原告為損害物品之所有權人,及該損害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本院卷一第52頁、第361頁)。 |
| | | 請求安全帽500元(附民卷第5、本院卷一第125頁頁),並提出泰騎機車精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31頁)。 | |
| | | 請求眼鏡2,500元(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25頁),並提出遠東鐘錶眼鏡材料行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1頁)。 | |
| | | 請求背巾280元,依大林慈濟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載有「三角巾支拖」,顯見原告確有為固定受傷之手臂,需購置手臂背巾(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9頁),並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9頁)。 | |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8日至113年12月31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而支出如附表(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所示之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3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93頁)。 | 醫療費用142,769元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199、359頁,本卷二第22、115頁)。 |
| | | 原告為年過半百之老翁,自住家至就診醫院距離10.5公里至13.1公里,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手臂高舉角度受限,且歷經4次手術,因而無法自行騎車就診,住處亦無大眾運輸工具可達就診醫院,如要轉乘其肩膀也無法抓車環維持穩定性,且增加候車、換車之痛苦,僅能由親友接送,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申請須知,搭乘自用車亦可申請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故以計程車車資單趟交通費用350元,計算112年2月8日至113年3月6日就診154次、113年3月19日至113年12月31日就診62次,共216次之交通費用。(計算式:350元×2趟×216次=151,200元)(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99頁、卷二第7至8頁、第28頁、第33頁、第75頁、第127至128頁),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畫面(附民卷第219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申請須知(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GoogleMap(本院卷二第77頁)。 |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試算、就診公里數、次數均不爭執,並同意以每公里3元計算交通費用,惟爭執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難僅以無直達之大眾運輸,即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所援引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申請須知,係屬行政性保險理賠規範,與民事損害賠償認定基準不同(本院卷一第53頁、第199頁、第359頁、卷二第115至117頁、第134至135頁)。 |
| | | 原告於112年2月9日至12日、同年5月24日至26日、113年2月22日至24日、113年12月15日至19日進行4次手術,共住院15日,又112年2月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需專人看護45日,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元×45日=99,000元)(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3頁)。 | 看護費用99,000元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頁、第359頁、卷二第24頁、第115頁)。 |
| | | 原告原任職於鑫佳順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操作堆高機,111年度實領薪資總額364,362元,因車禍後左手受傷無法操作堆高機,而需長期請假進行復健,迄今仍無法工作,故請求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共22月又21天之薪資損失,並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計算式:35,000元÷30日×21天+35,000元×22個月=794,500元)(本院卷一第91頁、第123至124頁、第198頁、第200頁、卷二第8頁、第31至33頁),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單(附民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05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93頁)。 | 原告應證明確有薪資之減損,及薪資減損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又診斷書係事故發生後2年始開立,且未明確記載於事故發生後均需修養而無法工作,又拔釘手術、關節鏡修補手術均係相對單純、破壞性低之手術,是否均有分別休養3個月之必要,另依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事故前6個月每月收入未達3萬元,與薪資證明書不符,其薪資應依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計算(本院卷一第53頁、第111頁、第359至360頁、卷二第117至119頁)。 |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術後疼痛難耐,睡到半夜常驚醒致睡眠不佳,無法以習慣之側睡狀態入眠,每經過事故地點常受驚恐、疼痛陰影,且復健過程需忍受左側肩膀拉扯疼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之傷害(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9頁)。 | 過高,請求酌減(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第360至361頁、卷二第29頁)。 |
| | | 原告原任職於鑫佳順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操作堆高機,因每月加班或請假情形不同,致每月薪資均不同,又本件事故致手臂高舉角度受限,經成大醫院鑑定為全人障害損失4%,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下質疑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7%,顯係純屬臆測,且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亦可見左肩旋轉肌破裂併沾黏性關節炎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又事故發生時原告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故以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請求114年1月1日至122年9月13日,共8年9個月13天之勞動力減損(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8頁、第32頁、第1133至114頁、第128頁、第170頁)。 | 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既未證明原告「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傷」、「左側沾黏性關節囊炎」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則鑑定報告將上開傷勢納入勞動力減損之評估,難認為其所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7%係可靠之依據,且原告薪資應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並以霍夫曼系數計算,並扣除不能工作期間,避免重複請求(本院卷一第360頁、卷二第25頁、第119至123頁、第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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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