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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鄭宇翔即勝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79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分期按月於每月2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2.86按月計付。倘未依約清償,則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到113年2月28日,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尚積欠本金376,790元,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以依照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361,170元

2.86%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5,620元
2.86%
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