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方珮羚
被 告 柯雯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93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93元。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93元。(見本院卷第43頁)。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1日至104年12月1日止,按月本金加計手續費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後沒有依約定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5年8月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本金168,993元。原告已承受大眾銀行的債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繳款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