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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周靘(原名周艷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美源街口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與訴外人邱劉桂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劉桂霞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邱劉桂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773元。查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乙種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5、91頁)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邱劉桂霞受有傷害,具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即125,773元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73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