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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施玫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34元,及其中137,853元從民國113年8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被告得持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逾期未繳者,依照循環利率計付利息。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5,634元(本金137,853元、利息7,781元),經渣打銀行催討後,被告都沒有給付。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所以依照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申請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