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吳佩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14元,及其中新臺幣29,376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24,914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第3項第4、5款約定,計付利息、違約金。聯邦銀行已於民國95年9月26日將被告所負欠之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自使用系爭信用卡至113年8月11日止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376元、利息94,037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為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抗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等證據為證,又記載原告之事實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與被告,被告沒有在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原告的主張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可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有款項收據可按。因此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