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郭駿屏
被 告 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
訴訟代理人 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駕駛黃姵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被告經營之加油站付費洗車,被告之員工操作洗車機不當,因過失不法毀損甲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車車體毀損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而黃姵甯就未賠付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1.甲車之鍍膜及包膜毀損後修復,支出45,000元。
2.甲車之前號牌毀損後修復,支出2,650元。
3.甲車於113年6月13日送修,於113年7月10日完工,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代步,支出53,600元,修復期間扣除例假日後為20日,換算後支出38,286元。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無義務賠償代步車租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於前揭時地操作洗車機不當,因過失不法毀損黃姵甯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甲車,甲車車體毀損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而黃姵甯就未賠付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影音光碟、維修車歷、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除保險公司已賠付部分外,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之鍍膜及包膜毀損後修復,支出45,000元,前號牌毀損後修復,支出2,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包膜保固卡、鍍膜保固卡、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揭損害45,000元、2,650元,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甲車於113年6月13日送修,於113年7月10日完工,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格上公司承租乙車代步,支出53,600元,修復期間扣除例假日後為20日,換算後支出38,2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維修車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乙車車籍資料、與甲車同廠牌款式之租車行情參考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為被告否認。按汽車修復期間,依通常情形,需支出租金向他人承租同品質汽車,否則難以使用收益,事屬當然,是原告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甲車,乃向格上公司承租乙車,因而支出租金,為附隨的經濟上損失,而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之賠償範圍,被告有賠償義務,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揭損害38,286元,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85,936元(計算式:45,000+2,650+38,286=85,936),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