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志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炬晶光能有限公司、黃志剛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