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坤霖(即林威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林威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林威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34,99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威志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而林威志僅攤還至112年12月8日,原告得自翌日起請求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計付3期違約金各400元、500元及600元。林威志已於113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312,048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6月12日(轉為呆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1,442元及違約金1,500元,合計334,990元,未為清償。因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只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林威志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覆查無林威志之繼承人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之函文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只於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本院所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在繼承林威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