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興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玫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被 告 陳璽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96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璽軒(下稱乙)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被告甲。
貳、實體部分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96元。陳述: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行經嘉義市健康九路、湖美八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承租並為丙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金樹(下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被告乙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被告應對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丙車自112年9月5日起送修,至112年9月28日止完工,丙於修復期間24日內不能使用收益丙車,以每日租金2,629元計算,受有相當於另行承租同品質汽車所需租金63,096元之損害。又丙車修復後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350,000元。丙之損害合計413,096元,其已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責。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乙聲明:認諾。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支出租金電子發票、臺中保時捷中心維修期間證明文件、汽車公會鑑定函、債權讓與契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公司基本資料、甲車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連同以該卷宗所附光碟依職權製作之圖文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乙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乙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3,096元,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