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王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5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帳號之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於105年9月2日自原門號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8月23日自原門號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8月31日自原門號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再於105年9月21日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8,554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信件退郵信封、戶籍謄本、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