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其中149萬2,000元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已持本件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獲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4,7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附表二:
⒈請求金額:1,492,000元。
⒉依本件裁定核准本件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共計為32,701元。
⒈+⒉=1,524,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