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邱鈺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80元,及其中新臺幣114,517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先於民國102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再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10年8月13日、111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且訂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的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截至113年6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24,280元(包含本金114,517元、利息9,76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