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謝岱佑
翁士程
被 告 徐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橫越道路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宏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06,403元(工資17,010元、零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款明細等件(見嘉簡卷第11至41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橫越道路而肇事,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06,403元(工資17,010元、零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1年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56,436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1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6,436÷(5+1)≒42,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6,436-42,739) ×1/5×(1+1/12)≒46,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6,436-46,301=210,135】。另加計工資費用17,010元、塗裝32,957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60,102元【計算式:210,135元+17,010元+32,957元=260,102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嘉簡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02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4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