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記帳消費,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該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嗣萬泰商業銀行已經將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等為證,經審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款項收據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