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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4月初某日自行離職止,任職於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捷利旅行社),擔任協理一職,負責銷售行程、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之費用再上繳捷利旅行社。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於107年7月16日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3,313元、107年7月20日收取191,070元及109年7月6日收取260,000元,未依規定將所收款項繳回捷利旅行社,以此方式沖銷其他旅遊團之團費帳務,並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捷利旅行社因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於被告之不法行為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捷利旅行社369,969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要保書、本院11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賠款理算書、賠款接受書、債權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揭款項之利益,並因此致捷利旅行社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予捷利旅行社。原告依其與捷利旅行社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關係理賠捷利旅行社369,969元,則原告自得代位捷利旅行社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