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即南田攤販集中場
法定代理人 康馨月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94,10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年租用原告位於南北向之攤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10月止共16個月之租金合計192,000元,藉口已交付其他管理人而未為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113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28日(同年月18日為寄存送達)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