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江雪霞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陳豐欽
陳建帆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櫻
被 告 許哲瑋
郭柏毅
郭家瑞
郭思嫺
王陳美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陳威吉
陳俊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重吉
被 告 蔡莉娜
蔡莉莉
蔡莉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達林
被 告 陳冠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同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為原告提供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許哲瑋、許柏毅、郭家瑞、郭思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莉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兩造前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前經原告及訴外人謝玉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准予原物分割,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即連絡其他共有人欲共同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惟均無人應允,原告不得已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委請代書江忠祐,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手續,其辦理之内容包含⑴土地分割、⑵土地所有權移轉、⑶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就法院判決應找補金額之抵押權設定)等項。因個別地號分別隸屬不同所有權人,依登記性質不同,收費是按件、論人、計筆核收,依照地政士公會收取標準收費,扣除原告及謝玉葉部分後,土地分割費用以每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收,被告等17人部分共計136,000元,土地複丈及抵押權設定費用象徵性酌收7,000元,原告共墊付代書費143,000元,且尚未加計案件繁複程度,其收費已遠低於代書公會執業收費標準,更低於市場行情,原告另代墊地政規費29,498元,及土地增值稅22,344元。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作業,原告委請代書辦理雖有為自己之利益,但仍同時兼具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且此事務完成可使兩造取得土地之獨立產權,為有利於兩造之事務,因此依照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費用(其中謝玉葉已支付,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㈢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陳豐欽、陳建帆及陳玉櫻:意見同被告王陳美玉。另補陳略以:地政規費是國家規定,我們會繳納,但是代書費用,我們有爭執。
㈡被告許哲瑋、郭柏毅、郭家瑞及郭思嫺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㈢被告王陳美玉:前案分割造成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價值不等,需金錢補償,但原告及訴外人謝玉葉未補償金錢予被告,且被告未曾收到原告通知協商土地分割登記。又⑴若原告按照前案判決結果找補,將不會產生原告請求的抵押權設定費用及被告支出的抵押權塗銷代書費用。⑵依市場慣例,受找補人為承受土地價值減損之一方,無需支出土地分割之代書費用,而應由找補人負擔代書費用,以每筆土地2,000元計算。既然兩造對於代書收費認知有差異,請求依據國稅局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代書收費,土地分割費用第一件收費5,500元,第二件以後每件以百分之30即1,500元計算;⑶複丈測量費用在前案二審已經收過一次;⑷地政規費:同意給付。⑸土地增值稅:因為被告分得的土地供農用,有農用證明即不需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農用證明費用,被告同意第一件收費3,000元,第二件以後每件以百分之25即750元計算。
㈣被告陳威吉、陳俊吉及陳重吉:意見同被告王陳美玉。
㈤被告蔡莉娜:原告未提出收據及明細,且原告要辦理時,沒有通知其他人,只有通知蔡達林。⑴代書費用:原告未和被告協商,就自行委託代書辦理,且被告另有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因此不同意給付原告主張的代書費用。又代書費用應由補償方負擔,受補償人無須負擔代書費用。⑵地政規費:原告主張的地政規費總額,應扣除謝玉葉被罰鍰的13,448元。⑶土地增值稅:若申請農用證明,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但原告卻不依法申請農用證明,因此不同意給付原告主張的土地增值稅。
㈥被告蔡莉莉、蔡莉文及蔡達林:除與被告王陳美玉及蔡莉娜陳述相同者外,另補陳略以:代書費用應由補償方負擔,每個地號以2,000元計算,受補償人無須負擔代書費用等語。
㈦被告陳冠錡及陳重光: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應先找補,再做其他的,原告未找補,也沒有通知,就去辦理土地登記。且系爭土地分割抽籤前,佃農有出面解釋,若有農用證明就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前經原告及訴外人謝玉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原告主張其已委請代書江忠祐,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手續(辦理之内容包含⑴土地分割、⑵土地所有權移轉、⑶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經查: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2條、第73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6日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與謝玉葉依前開登記規則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遭地政機關處登記罰鍰13,448元,有徵收聯單可按,足認原告為前開申請時,已經逾越應為權利變更登記之1個月。是應認原告及謝玉葉之上開申請,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推知之意思。茲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必要費用如下:
⒈原告主張委託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等代書費用,每人8,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第28項記載,地政士受委託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雖以每人8,000元計費,然其備註欄另載明「以分割後筆數參照第10、11項計費方式加收」,而該第10、11項均記載略以:土地以1人1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或1層或1建號)加收百分之25。足認上開收費標準,實係分割後之土地筆數為計收單位,其第1筆收費8,000元,爾後每增加1筆加收百分之25,並非以1人為計收單位。又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內容,其中「原告與謝玉葉」等2人、「陳重吉、陳威吉、陳俊吉」等3人以及「陳重光、陳冠錡」等2人,均係共同負擔1筆代書費用,益見代書費用是以1筆土地為計收單位。原告主張係以每人8,000元而支付上開代書費用等情,為不可採。
⑵另依照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地政士:按承辦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每件為7,000元,在縣為5,500元(第5項)。其附註四規定,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且已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者,以土地1筆為1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1筆,則加計百分之25,加計部分以加計至百分之200為限。
⑶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筆數雖然總共有15筆,但其登記內容及所需提出之文件內容大多相同,是以上開收費表第28項規定,以每人(筆)8,000元收費,尚非合理;又其嗣後每筆加收比例,本應參考案件之複雜度計算,尚難一律以百分之25加收,至於上開核算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標準所定加計部分已加計至百分之200為限,是稽徵機關為核算執行業務所得者之收入所定之標準,亦難認地政士受託辦理前開業務之加收部分僅能加收至百分之200。準上,本院參酌上開收費標準等內容及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複雜度等情事,認為本件原告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等必要之代書費用,應以第1筆8,000元計收,其後每1筆以加收百分之50即4,000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等之必要代書費用應為64,000元(算式:8,000元+(4,000元×14))。
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判決有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內容 ,原告因此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支出代書費用7,000元。被告雖辯稱其等之找補已於113年9月26日完成,且原告如按判決找補,即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然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登記,係於113年4月23日完成,是原告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其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所必要,亦即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時,如不併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土地分割即無從完成,是應認上開費用,係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又上開費用既係辦理土地分割所必要,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土地筆數平均分擔,亦無由應找補人負擔之問題。
⑸綜上,上開必要地政士費用合計為71,000元(算式:64,000元+7,000元),每1筆土地應分擔4,733元(算式:71,000元÷15=4,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由陳重吉、陳威吉及陳俊吉等3人分擔4,733元(各分擔1,577元、1,578元、1,578元) 、陳重光、陳冠錡等2人分擔4,733元(各分擔2,366元、2,367元),其餘被告各分擔4,733元,餘由原告與謝玉葉共同分擔。
⒉原告主張辦理系爭分割登記而支出規費29,498元(含登記罰鍰13,448元)等情,有規費徵收聯單可按。被告雖辯稱應扣除上開登記罰鍰云云。然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後應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是全體共有人而非原告或謝玉葉個人之義務,被告既未於期限內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割,豈能要求由原告或謝玉葉單獨負擔上開罰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如附表一「地政規費」欄所示之
金額,應為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墊付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共有人得檢附有效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確定判決文件,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割時,由被告陳豐欽等人檢附「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為有利於其等且為其等可推知之意思,縱認原告主張委託辦理申請上開證明書之每筆費用4,000元為真正,然陳豐欽等人亦得自行申辦,非必須委由他人代辦,難謂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有利於被告陳豐欽等人。是原告委託地政士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應先限期通知陳豐欽等人如欲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提出上開使用證明書以供辦理。然原告未通知陳豐欽等人提出,即自行代墊土地增值稅以為辦理,該行為即不能認為係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其可推知之意思。原告請求陳豐欽等人償還各該稅額,於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命各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各被告如各為原告提供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