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龔藝俊
被 告 涂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112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均為嘉義市東區興村街飛虹園大樓之住戶,被告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該大樓1樓門口召開住戶大會時,被告因不滿原告不斷質疑其製作之財務報表不實且未提出原始憑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原告辱罵稱「就是智障」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苦痛。原告於大庭廣眾下遭受辱罵,不僅感到屈辱難堪,亦感其言詞有涉侮辱父母先人,而原告平時熱心公益卻遭言詞攻擊而憤憤不平、心有不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希望以將判決書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上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遮隱個資後公佈於飛虹園社區公佈欄,張貼時間為判決確定後半年。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另外對於公告判決回復名譽的方式不同意,因為我認為那是個人之間的事情,與公共事務無關,且本件係原告以言語激怒別人,請考量前因後果為審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公然侮辱原告一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兩造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告所提出影片譯文可證(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於召開住戶大會時對原告口出「就是智障」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原告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上開所為當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航空站消防技工,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卷及個人資料卷),及參酌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綜合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而本案刑事判決於判決後已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登載而得由公眾查詢,又本件民事於判決後,亦會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亦得輕易查知裁判書內容,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衡情尚無另公告判決書於公佈欄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本件業經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應足以回復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遮隱個資後公佈於飛虹園社區公佈欄,張貼時間為判決確定後半年,以回復其名譽,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適當方法,礙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