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呂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緻詠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1,250元,並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繳納9,479元(首期為9,48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2,286元,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