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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峰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確認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分割協議日期請記載正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一部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標的為撤銷客體,不得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二、復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然除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玉撤銷之土地及建物外,被告等人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漏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然非不得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另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遺產清冊已回原告應到院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並與書記官連絡閱卷時間)
四、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