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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唐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一週前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土地之道路散步時,因見道路旁土地上由原告所種植之瓠瓜藤蔓延伸至道路上,有礙觀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使用鋸子將瓠瓜藤蔓及枝葉予以鋸除,造成瓠瓜藤蔓枯死,足生損害於原告。因原告是購買外來種的種子來培養,可生成30至40斤的瓠瓜,不是一般的瓠瓜,市價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從本件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我已經是自由的人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鋸子將其種植的瓠瓜藤蔓及枝葉予以鋸除,造成瓠瓜藤蔓枯死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被告拘役10日,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瓠瓜市值超過12萬元乙情,則未據其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體數額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