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伸州
相 對 人 鍾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67,946元之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0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之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照前開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時,該項擔保是為了準備提供債權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照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無法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者債權人因為另外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決定之,而不是以標的物的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形,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在民國1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也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聲請本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應該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在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是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計算至上開確認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5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為278萬3,107元。又聲請人提起的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經超過150萬元,是可以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期限約為4年。則相對人在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因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為66萬7,946元(計算式:2,783,107元×6%×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酌定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額為66萬7,946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