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三德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旺
相 對 人 吳月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3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3,875元(詳如附表所示),惟扣除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後,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5元(計算式:3,875-1,550=2,3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